2011年9月29日 星期四

擔保物權性質

擔保物權性質
  當契約成立時,當事人之一方便對他方負有債務,而須負履行債務責任。而法律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獲償,設有一定之保護制度,如民法§242條之「代位權」或民法§244之「撤銷訴權」或者人保。然而,這些制度亦會因為某些情形而喪失其保護之作用。如經濟之不景氣、債權人欠缺資力、債權無優先獲償之性質等等。因此,法律有必要創設一定制度,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此即擔保物權產生之原因。

  所謂物權,係指支配「標的物」,並具有排他性之權利。而擔保物權,係屬「價值權」,其所支配者並非「標的物」,而是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此乃因為擔保物權係為擔保債權人之債權能獲完全清償,因此,對於債權人而言,支配著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出之「標的物」其實並沒有實益,對其有意義的是:支配著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出之「標的物」的交換價值,而使債權能獲清償。而基於其具價值權之性質,又可導出下列三種特性:
一.從屬性:擔保物權係為擔保債權人的債權能獲清償,所以擔保物權的效力,必須要附隨著債權,詳細言之可分如下:
(一)成立從屬性:係指擔保物權的成立,須以有效存在之債權為前提。然其亦有例外,如最高限額抵押權等。
(二)移轉從屬性:係指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移轉時,擔保物權亦會跟著移轉。
(三)消滅從屬性:擔保物權既係為了擔保債權之實現,則如債權已經消滅時,則擔保物權即無擔保之對象,故其當然跟著消滅。民法§307:「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即足以表玩此等特性。
二.不可分性:係指擔保物權擔保債權之「全部」實現,於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全部實現前,債權人得就擔保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簡言之,擔保物權不因債權之一部消滅,而限縮其範圍,仍得就擔保物之全部價金取償,詳細又可分:
(一)債權一部移轉或消滅:§869I:「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而債權之部分讓與時,依§295I:「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故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皆有擔保物權,而處於準共有狀態。
(二)債務之一部讓與或分割:則依§295I
(三)標的物之一部讓與或分割
三.物上代位性:當擔保物滅失時,依擔保物權之「從屬性」,擔保物權本因消滅,但如因此有賠償金之存在時,為保護債權人,應認其亦為擔保物權影響之所及。此時可認賠償金係屬交換價值之現實化。

來源:http://blog.sina.com.tw/lawggch/article.php?pbgid=18694&entryid=1110

1 則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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