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23日 星期五

送達

前言

  行政機關之文書、訴訟上之文書,應交付予當事人或關係人,或使其有機會可以知悉文件內容之狀態,為法律上所稱之「送達」。民事訴訟法就「送達」之規定最為詳盡,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均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送達」之相關規定;送達之機關在訴訟程序通常為法院、法院書記官、執達員、郵政機關,在行政程序則為該行政機關本身、郵政機關,另對於境外為送達者,法院或行政機關亦得囑託外國機關或團體為之;送達處所,原則上在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處所,但如在他處會晤應受達人,亦得在該會晤處為送達,甚至送達時未能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僱用人會晤時,得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警察機關或當地之自治機關,以為送達。送達雖屬程序上之小事情,惟有關期日之遵守或期間之計算,均以合法送達文書為前提,是「送達」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在訴訟程序法或行政程序法就「送達」均有專章規定,必須依一定程式為之,方為合法送達,近日當事人所詢問之案件,即涉及判決書「送達」,是否合法之問題,而延伸判決是否確定、判決何時確定之爭議,有時竭盡心思研究案情內容,案件之癥結即在「送達」上,因而是否合法送達文書,雖屬小事情,卻是大學問,不可不注意,茲舉數例說明之:

(一)、應受送達人拒收文書時:

  法院文書通常會以雙掛號方式郵寄予當事人,訴訟程序偶會發生,對造拒絕收受法院郵寄之文書,則該如何處理?在訴訟程序對於拒絕收受文書或傳票通知,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留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而在行政程序上,倘遇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亦得將文書留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並不是拒絕收文書,即可一了百了,而阻卻案件之進行,若無法律上理由,而拒絕收受文書者,應以「留置」方式以為送達,所謂法律上之理由,如:除郵政送達外,送達機關於休息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得予拒絕收受。專利法第十二條就「應受送達人」有特別之規定:「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二人以上共同為專利申請以外之專利相關程序時,除撤回或拋棄申請案、申請分割、改請或本法另有規定者,應共同連署外,其餘程序各人皆可單獨為之。但約定有代表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應共同連署之情形,應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人。」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就「應受送達人」亦有特別之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上揭專利法及稅捐稽徵所規定之「應受送達人」
並無法律上之理由得拒收文書。

(二)、對五歲小朋友之送達:

  五歲小朋友係屬無行為能力人,亦屬無訴訟能力人或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在行政訴訟或行政程序中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或無行政程序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而且在行政程序中,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在民事、刑事訴訟程序,則因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修法,於立法院審議時,第一百二十七條卻被修改成:「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在民事、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二年修法後則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全體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三)、由大廈管理員代收送達之文書:

  現今社會居住形態之改變,集合式住宅係居住主流,公寓大廈管理員亦因應而生。法院執達員於送達訴訟文書時,於應受送達人送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雖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但不得逕將訴訟文書交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大廈管理員性質上並非住戶之受僱人,亦非住戶之同居人。但法院或行政機關將應送達之文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者,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司法院於九十二年間,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修正「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該辦法第七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法院或行政機關將應送達之文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大廈管理員則視為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得收受文書。(就此規定,學者姚瑞光先生認為:該辦法係命令與民事訴訟法不同(牴觸),無效。註一)。在行政訴訟,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則係依八十九年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實施,該辦法第八條則與前揭「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七條亦有相同之規定。大廈管理員,依司法院所訂立之辦法,已將之視為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則郵政機關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訴訟上或行政機關之文書,交付與大廈管理員。

(四)、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警察機關:

  送達機關送達文書時,未能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僱用人會晤時,得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警察機關或當地之自治機關,以為送達,是乃「寄存送達」惟「寄存送達」:1、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處所時,未能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僱用人會晤,交付文書。2、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俾使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兩者缺一不可,否則即非合法送達。民事訴訟程序之「寄存送達」,係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為「寄存送達」若黏貼門首之通知書,被雨淋濕脫落,應受送達人並不知悉時,該如何處理?學者有人認為:「如送達人已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原則上應推定其為合法送達,應受送達人如主張通知書被雨淋毀,全未知悉寄存送達之情事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註二)。又「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原住居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若仍以該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派出所為「寄存送達」,亦非合法送達。另在稅捐稽徵方面,須注意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拒收稅捐稽徵機關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係以「寄存送達」方式行之,而非「留置送達」。

(五)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不明者:

  所謂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不明,應由主張者或申請者負舉證責任,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並非主張者或申請者主觀認定,而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72號民事裁判)。「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兩者必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判、另參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二條)。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在民事、行政訴訟程序係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程序為三十日);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公示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已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均於法定發生效力之日,視為已有送達。(26年滬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在行政程序.原則上為黏貼公告日或登載日起二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另參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惟專利法第十八條就此有特別之規定:「審定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自刊登公報之日起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專利申請案件,一般而言均有委任專利代理人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是以不得因本人之住所不明,逕依專利法第十八條以公報公告代替送達。另須注意者乃「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不能送達於債務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參民事訴訟法五百十五條),「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得以公示送達為之」(參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九條後段)。


來源:http://www.taie.com.tw/big5/publication.asp?ID=749&page=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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