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29日 星期四

民法第159條解釋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 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舉一例,(請先不論此例是否合於目前通訊非常發達快速的社會環境,只是純舉例,讓人了解而已。)
如上例,乙老板在報上登廣告,說有一電暖器要賣1000元,(這是要約之引誘),甲打電話向電器行老板乙說:「我想要以1000元向您買三洋牌陶瓷電暖器一台,」,這是所謂的要約,倘乙說:「好,賣您了」,這是承諾,甲乙二人之間買賣契約成立了。若甲在早上11時寄了平信通知乙老板,書面寫明說要以1000元向乙老板買三洋牌陶瓷電暖器一台;結果甲在下午2時,改變心意,不想買電暖器了,又以書面寫明不想以1000元買三洋牌陶瓷電暖器一台,請「黑貓宅急便」快遞給乙,並且打了一通電話通知乙,告訴乙說他有在下午2時請「黑貓宅急便」快遞給乙一封不想買的書面文件;按照常理,快遞應該比平信還要快才對,但是乙在二天後已經收到平信了,黑貓的快遞文件卻還是沒有送給乙,所以乙應該向甲通知:甲之撤回要約通知遲到,就是(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可以了解嗎?
如果寫的不子,請其他大大一起指教一下,謝謝。
對不起,因為私事較多,所以較晚回復,請原諒。
加油,大家一定要加油。

來源:http://bbs.mychat.to/reads.php?tid=669849   感謝板橋李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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