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22日 星期四

永佃權

永佃權,一名佃或佃權,乃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永佃權為不動產物權,故其發生不論為設定或讓與,均須以書面為之,並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永佃權之性質,對所有權而言,為限制物權,不問所有權如何變動,於永佃權不生影響;對擔保物權言,為用益物權,與昔日之田面權,內容類似。永佃權,因其存續期間為永久,故約定期間者,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因其為存在於他人所有土地上之權利,故以房屋為同內容之契約標的者,則屬於債權之契約。永佃權之土地,不得出租或出典,但將永佃權讓與他人則非法之所不許,惟受讓人對於讓與人積欠之租金,應負償還之責任;二者合計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有利於永佃權人之習慣外,構成撤佃之原因。撤佃為形成權,以向永佃權人意思表示為之,屬於單獨行為,無待於受意人之同意。若當事人以特約禁止讓與者,效力如何?法無明文,應解為其特約未經登記者,僅是對抗相對人,不生物權之效力。永佃權人間或永佃權人與所有人間,有關於相鄰關係規定之適用,但民法物上請求權之保護規定,依法僅所有權及地役權有其適用,永佃權遭受侵害,須依關於占有之規定謀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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