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別於通常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或經雙方當事人以文書合意適用者,便能開啟簡易訴訟程序,就後者情形來說,當事人經合意後,若當天正值通常開庭日,無須通知,兩造可以直接到法院簡易庭,以言詞聲明起訴後,由簡易庭獨任法官一人審理,基本上,簡易案件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如此除了讓當事人紛爭儘快獲得解決外,更可減少兩造時間和精神上的耗費。
若當事人一方對於簡易程序的第一審裁判不服,可以向管轄該事件地方法院的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或抗告,但若因訴之要素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導致必須適用通常程序者,便不能提起上訴,因為通常程序第二審為高等法院管轄,管轄權不同的情形下,不得為之。
經第二審事實審後,假若當事人一造對於第二審裁判仍有不服,在上訴利益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得斟酌)的前提下,認為事實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原裁判法院許可,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後,方能將卷宗送至第三審最高法院,由當事人向其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若最高法院認為上訴或抗告沒有理由,逕予駁回後,當事人就不得再以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因為第三審為法律審(書面審理),必須以適用法令有誤且所涉及的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為限,才能予以裁判,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
來源:http://blog.udn.com/gary113113/2692041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