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25日 星期日

抵押物效力

抵押權之意義
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之範圍與所有權之標的物範圍應屬同一。所有權的標的物即為抵押權之標的物;然為維護抵押權標的物之經濟效用與與其交換價值,以及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對標的務以外之其他物或權利,在一定條件下,亦同為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故民法從多束之立法例,就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稍予擴張,說明如下:

從物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民法第862條第1項)。從物係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要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且交易上無特別習慣之物(民法第68條),且從物不限於動產,不動產亦可能成為從物,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為原則,但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例仍不受抵押權之影響(民法第862條),且通說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從物不以抵押權設定時以存在者為限

附合之物
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依同法第811條之規定,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則在不動產為抵押物時,抵押物之所有權既已擴張抵押權之效力應及於附合之動產,附合之時間則不問在抵押權發生之前或之後,並不以登記為必要

從權利
從權利係為助主權利之效力而存在,其關係如從物與主物,故以主權利或其所屬標的物為抵押時,抵押權之效力亦及於其從權利(民法第862條第1項)。該從權利是否已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在所不問

天然孳息
天然孳息係指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獲之出產物(民法第69條第1項)。關於抵押物之天然孳息,可分述如下
(1)不動產之天然孳息於未分離前,為不動產之一部分,當然為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2)民法第863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戊扣押後由於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由於第三人所生之天然孳息,若第三人有收取權,則其天然孳息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係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民法第69條第2項)。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咒邀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民法第864條)

抵押物之代位物
即民法第881條。通常包括損害賠償金補償金,而至於保險金,實務上認係抵押物之經濟上代位物,不失為其他利益之性質,係代位物

增建之建築物
民法物權編增訂第862條第3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殘餘物
民法物權編增訂第862條之1第1項:「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亦同」


來源:http://tw.myblog.yahoo.com/lconlaw/article?mid=927&next=926&l=f&fid=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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