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30日 星期五

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謂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是抵押人跟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債務人就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得優先受償。此部分在實務上沿用甚久,民法於民國96年3月28日增訂於881條之1以下。

最高限額抵押權和一般抵押權最大的不同在於,一般抵押權是針對現在發生之債權,而且只能持續清償置完畢為止,若於抵押權存續期間要再增借,則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現在發生之債權外,並包含將來所發生之債權,且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及存續期間內,皆可繼續增借。

例如:
甲以自己所有之市值600萬房屋作為抵押向乙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若是甲清償2年後債務剩餘250萬,則甲可在不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之250萬範圍內(500-250),向乙銀行繼續借貸,而不須再重新設定第二順位底抵押權借貸。

另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謂的「最高」,目前實務上是採債權最高限額,即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一般銀行實務操作上,都是給抵押人一本存簿,由抵押人在最高限額之範圍內,自行提領借款。


來源:http://www.rclaw.com.tw/SwTextDetail.asp?Gid=8046

2011年9月29日 星期四

共同共有、公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依民法第817條第1項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的情形.也就是說,每個共同共有人有其應有部分(持份),對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第819條第1項參照),也可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第818條參照) p.s.「共同共有」就是上面大大提到的,法律上又稱分別共有!



「公同共有」是指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規定或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同條第二項規定,各通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簡單說,在公同共有關係下,各公同共有人是沒有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依據規範其公同關係之法律(例如:合夥關係即依合夥相關法規定處理)或是依據當事人間的契約處理,除此之外,對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兩者的主要差異,由上述可知:

1.形成原因:「共同共有」基於對於一物共有所有權;「公同共有」則是依法律規

定 或契約約定而來

2.應有部分:「共同共有」有;「公同共有」沒有!

3.共有人權利:共同共有人對其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對共有物全部的處分則需得

全體同意; 公同共有人因無應有部分,故對共有物的處分需得全體

的同意!

4.共有物分割:共同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人在公同關係存續中,原則

上是不得請求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829條參照)



至於數人共有,如何持分? 由上可知公同共有人因無應有部分,故無此問題. 而在共同共有人,即依民法第817條規定,原則上是依當事人間應有部分去分,如果應有部分不明,法律推定為均等.

來源:http://www.law-house.com/forum/viewthread.php?tid=17794

積極條件、消極條件、停止條件、解除條件

積極條件是以某種事實的發生做為條件的內容,例如:若你在半年內出國唸書,則贈送機票一張。

消極條件是以某種事實的不發生做為條件的內容,例如:若你在半年內不出國唸書,則贈送機票一張


積極是指積極的作為;消極是指消極的不作為。


停止條件為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解除條件為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1.甲對乙表示謂 : 若一年內結婚, 則贈與A車. 乙允受之. 此為 :
(a)附積極條件之停止條件 (b)附消極條件之停止條件 (c)附積極條件之解除條件 (d)附消極條件之解除條件
正解為 : a(某事發生,贈與)

2.甲對乙表示謂 : 贈與B車, 但一個月內考不上駕照則須返還.
乙允受之. 此為 :
(a)附積極條件之停止條件 (b)附消極條件之停止條件 (c)附積極條件之解除條件 (d)附消極條件解除條件
正解為 : d

3.甲對乙表示謂 : 贈與六法全書, 但三個月內去網咖時則須返還. 乙允受之. 此為 :
(a)附積極條件之停止條件 (b)附消極條件之停止條件 (c)附積極條件解除條件 (d)附消極條件之解除條件
正解為 : c

4.甲對乙表示謂 : 若半年內戒吃檳榔, 則贈與頂級烏龍茶十斤. 乙允受之. 此為 :
(a)附積極條件之停止條件 (b)附消極條件之停止條件 (c)附積極條件之解除條件 (d)附消極條件之解除條件

擔保物權性質

擔保物權性質
  當契約成立時,當事人之一方便對他方負有債務,而須負履行債務責任。而法律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獲償,設有一定之保護制度,如民法§242條之「代位權」或民法§244之「撤銷訴權」或者人保。然而,這些制度亦會因為某些情形而喪失其保護之作用。如經濟之不景氣、債權人欠缺資力、債權無優先獲償之性質等等。因此,法律有必要創設一定制度,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此即擔保物權產生之原因。

  所謂物權,係指支配「標的物」,並具有排他性之權利。而擔保物權,係屬「價值權」,其所支配者並非「標的物」,而是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此乃因為擔保物權係為擔保債權人之債權能獲完全清償,因此,對於債權人而言,支配著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出之「標的物」其實並沒有實益,對其有意義的是:支配著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出之「標的物」的交換價值,而使債權能獲清償。而基於其具價值權之性質,又可導出下列三種特性:
一.從屬性:擔保物權係為擔保債權人的債權能獲清償,所以擔保物權的效力,必須要附隨著債權,詳細言之可分如下:
(一)成立從屬性:係指擔保物權的成立,須以有效存在之債權為前提。然其亦有例外,如最高限額抵押權等。
(二)移轉從屬性:係指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移轉時,擔保物權亦會跟著移轉。
(三)消滅從屬性:擔保物權既係為了擔保債權之實現,則如債權已經消滅時,則擔保物權即無擔保之對象,故其當然跟著消滅。民法§307:「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即足以表玩此等特性。
二.不可分性:係指擔保物權擔保債權之「全部」實現,於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全部實現前,債權人得就擔保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簡言之,擔保物權不因債權之一部消滅,而限縮其範圍,仍得就擔保物之全部價金取償,詳細又可分:
(一)債權一部移轉或消滅:§869I:「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而債權之部分讓與時,依§295I:「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故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皆有擔保物權,而處於準共有狀態。
(二)債務之一部讓與或分割:則依§295I
(三)標的物之一部讓與或分割
三.物上代位性:當擔保物滅失時,依擔保物權之「從屬性」,擔保物權本因消滅,但如因此有賠償金之存在時,為保護債權人,應認其亦為擔保物權影響之所及。此時可認賠償金係屬交換價值之現實化。

來源:http://blog.sina.com.tw/lawggch/article.php?pbgid=18694&entryid=1110

民法第159條解釋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 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舉一例,(請先不論此例是否合於目前通訊非常發達快速的社會環境,只是純舉例,讓人了解而已。)
如上例,乙老板在報上登廣告,說有一電暖器要賣1000元,(這是要約之引誘),甲打電話向電器行老板乙說:「我想要以1000元向您買三洋牌陶瓷電暖器一台,」,這是所謂的要約,倘乙說:「好,賣您了」,這是承諾,甲乙二人之間買賣契約成立了。若甲在早上11時寄了平信通知乙老板,書面寫明說要以1000元向乙老板買三洋牌陶瓷電暖器一台;結果甲在下午2時,改變心意,不想買電暖器了,又以書面寫明不想以1000元買三洋牌陶瓷電暖器一台,請「黑貓宅急便」快遞給乙,並且打了一通電話通知乙,告訴乙說他有在下午2時請「黑貓宅急便」快遞給乙一封不想買的書面文件;按照常理,快遞應該比平信還要快才對,但是乙在二天後已經收到平信了,黑貓的快遞文件卻還是沒有送給乙,所以乙應該向甲通知:甲之撤回要約通知遲到,就是(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可以了解嗎?
如果寫的不子,請其他大大一起指教一下,謝謝。
對不起,因為私事較多,所以較晚回復,請原諒。
加油,大家一定要加油。

來源:http://bbs.mychat.to/reads.php?tid=669849   感謝板橋李解釋

權利行使原則

締結自由是否締結契約,當事人無自由決定的權利,其目的通常是基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如對於有生命危險之病人,醫生不能拒絕締結契約,即強制締結契約。



方式自由
締結契約時須踐行一定方式,如合會、人事保證,即須書面會必要,否則契約無效。



3、締約過程:



依民法§88、§92意思表示須要為健全,即非錯誤或是受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在定型化契約時,尚須要給消費者一定期間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11之1)



4、內容自由:



可分為一般契約及定型化契約兩部分。



一般契約:主觀上的對價是相當又可,不論客觀上的對價是否相當,且不能違法民法§72之規定,就一般契約就契約內容之限制是透過民法§72之規定。



定型化契約:依民法§247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12之規定,如契約有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時,其定型化條款無效,即對契約內容之限制。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時應遵守三項指導原則: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禁止違反公共利益原則)(民法148條第1項前段)



2.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民法148條第1項後段)



3.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







「誠實信用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就一般而言,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必須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之濫用。

來源: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11042402667

2011年9月28日 星期三

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 ,就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例如:建築許可執照、戶籍登記、土地登記、停止建物使用、斷水…… 等等。民眾如對上述行政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自身權利或利益者,可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此外,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在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以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者,也可提起訴願。

又人民如果是希望請求確認行政機關所作的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是請求公法上之給付等,則請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非向本署提起訴願。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

來源:http://atftp.epa.gov.tw/peti/epa/question/Q9.asp

簡易訴訟程序

  有別於通常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或經雙方當事人以文書合意適用者,便能開啟簡易訴訟程序,就後者情形來說,當事人經合意後,若當天正值通常開庭日,無須通知,兩造可以直接到法院簡易庭,以言詞聲明起訴後,由簡易庭獨任法官一人審理,基本上,簡易案件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如此除了讓當事人紛爭儘快獲得解決外,更可減少兩造時間和精神上的耗費。
  若當事人一方對於簡易程序的第一審裁判不服,可以向管轄該事件地方法院的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或抗告,但若因訴之要素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導致必須適用通常程序者,便不能提起上訴,因為通常程序第二審為高等法院管轄,管轄權不同的情形下,不得為之。
  經第二審事實審後,假若當事人一造對於第二審裁判仍有不服,在上訴利益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得斟酌)的前提下,認為事實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原裁判法院許可,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後,方能將卷宗送至第三審最高法院,由當事人向其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若最高法院認為上訴或抗告沒有理由,逕予駁回後,當事人就不得再以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因為第三審為法律審(書面審理),必須以適用法令有誤且所涉及的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為限,才能予以裁判,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


來源:http://blog.udn.com/gary113113/2692041

2011年9月25日 星期日

抵押物效力

抵押權之意義
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之範圍與所有權之標的物範圍應屬同一。所有權的標的物即為抵押權之標的物;然為維護抵押權標的物之經濟效用與與其交換價值,以及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對標的務以外之其他物或權利,在一定條件下,亦同為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故民法從多束之立法例,就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稍予擴張,說明如下:

從物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民法第862條第1項)。從物係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要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且交易上無特別習慣之物(民法第68條),且從物不限於動產,不動產亦可能成為從物,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為原則,但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例仍不受抵押權之影響(民法第862條),且通說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從物不以抵押權設定時以存在者為限

附合之物
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依同法第811條之規定,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則在不動產為抵押物時,抵押物之所有權既已擴張抵押權之效力應及於附合之動產,附合之時間則不問在抵押權發生之前或之後,並不以登記為必要

從權利
從權利係為助主權利之效力而存在,其關係如從物與主物,故以主權利或其所屬標的物為抵押時,抵押權之效力亦及於其從權利(民法第862條第1項)。該從權利是否已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在所不問

天然孳息
天然孳息係指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獲之出產物(民法第69條第1項)。關於抵押物之天然孳息,可分述如下
(1)不動產之天然孳息於未分離前,為不動產之一部分,當然為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2)民法第863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戊扣押後由於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由於第三人所生之天然孳息,若第三人有收取權,則其天然孳息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係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民法第69條第2項)。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咒邀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民法第864條)

抵押物之代位物
即民法第881條。通常包括損害賠償金補償金,而至於保險金,實務上認係抵押物之經濟上代位物,不失為其他利益之性質,係代位物

增建之建築物
民法物權編增訂第862條第3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殘餘物
民法物權編增訂第862條之1第1項:「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亦同」


來源:http://tw.myblog.yahoo.com/lconlaw/article?mid=927&next=926&l=f&fid=76

質詢、備詢



1、下列何人應於立法院院會中接受立法委員質詢?

(A)銓敘部部長 (B)司法院秘書長 (C)教育部部長 (D)審計部審計長

正確答案:(C)

題目解析:本題出自於1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法學知識與英文選擇題第35題,經研討中華民國憲法與增修條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相關條文後發現,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其他人員均為備詢而已,因此,就上述之規定觀念本題之選項可知,只有(C)教育部部長應於立法院院會中接受立法委員質詢,其餘之(A)銓敘部部長 (B)司法院秘書長 (D)審計部審計長,則均為備詢。

◎質詢跟備詢的主要差異質詢:立法院院會開的,質詢對象是行政院院長跟各部長級人物,質詢內容是政策的監督。

備詢:由立法院各專業委員會開的,備詢對象是政府機關人員或社會重要人士,備詢內容是技術上的監督。

來源:http://tw.myblog.yahoo.com/andwer1972.tw/article?mid=34429&next=34284&l=f&fid=287

想像競合、實質競合、法條競合

想像競合指一行為一個行為侵害數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基於保護法益之必要,應認為二罪均成立,惟又考量其僅為一行為,故在處斷上,法律規定僅從一重即可。(以最重)

實質競合以數犯意,數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者,為實質數罪。(全部犯罪行為)

來源:http://bbs.mychat.to/reads.php?tid=662736  的 clk3721 發言

法條競合簡單說就是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該當數罪名的意思就您所說的302與304就是如此~所以優先適用刑法302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刑法304強制罪相較它的適用範圍更為狹隘)。
同時要除了實務上的吸收關係~法條競合概念下還涵蓋有特別關係 補充 及擇一關係
(但擇一關係在通說上是不被採認的)
來源:http://www.mysuper.com.tw/simple/?t30550.html

特別關係
也就是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的意思
如:1不同法律上:公務員犯圖利罪並同時犯貪污治罪條例
  2同一法律上:殺爸爸該當272同時 也該當271,若是義憤殺爸爸除前
            有該當另有273~~
補充關係
大多數學者比較喜歡市用階段論上,如行為人殺 人既遂及該當未遂,從
而,2者在行為階段適用補充關係,若殺人既遂不該當即有殺人未遂來
補充!!

吸收關係
乃高位法吸收低位法,如行為人成立殺人也會成立傷害,所以由殺人吸
收傷害

來源:http://tw.myblog.yahoo.com/jw!w2RY.rGVHwO6oIHAgMfwfUJnzF126A--/article?mid=170

2011年9月24日 星期六

當事人主義、言詞辯論主義、職權調查主義。

  1. 職權主義是由法院依據本身職權之發動,依職權進行審判,不受當事人意思決定之影響;而當事人主義是由當事人主導訴訟程序,在過程中原則不許公權力的介入,亦即全部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終止完全交由當事人決定。
  2. 辯論主義辯論主義係指證據之蒐集或提出均由當事人提出之主義,亦即在事實關係之證明上,屬於當事人之權能與責任,非經任何一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為認定係爭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所提之證據為限,並且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無庸舉證,法院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3. 處分權主義處分主義,係將審理對象及其範圍由當事人決定處分,承認當事人對訴訟對象有處分權

來源:http://www.rclaw.com.tw/SwTextDetail.asp?Gid=7851

2011年9月23日 星期五

行政訴訟之撤消

關於公法上的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來解決。行政訴訟審判事務由行政法院掌理,行政法院現在改為二級二審,也就是說,行政訴訟事件應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以其為第一審法院,人民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的裁判如有不服,則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以其為第二審法院。
行政訴訟的種類原來只有一種,就是撤銷訴訟,至於給付訴訟,並沒有規定,至多只允許於提起撤銷訴訟時,附帶提起損害賠償,現在行政訴訟增加了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兩種,和民事訴訟的訴訟種類相當。

撤銷訴訟是指人民對於違法的行政處分,認為有損害到自己的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且經過訴願,結果仍然無法接受,可以在收到訴願決定書的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來的行政處分。此外,如果提起訴願超過三個月,訴願機關還不作成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超過二個月仍然不作成決定者,這時也可以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又分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兩個類型,不過,基本上原告都必須有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才可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的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處分無效的確認,原則上是不必向行政法院請求的,依行政程序法的規定,人民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就可以了,只有在其原處分機關認為該行政處分是有效而非無效,或請求後三十日內沒有回音,才有提起確認訴訟的必要
另外,某一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大部分都是由某一個行政處分來決定的,因此,如果認為這個行政處分是有問題的,應該提起撤銷訴訟才能使法律關係明確。

給付訴訟又可分為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兩個類型。在前一章,我們談到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的案件,法令期間經過卻沒有下文,人民可以提起訴願來尋求救濟;但是如果受理訴願機關竟和受理申請案件的機關一樣怠惰,不在訴願的法定期間作出訴願決定,或者作出令人不服的決定,人民該怎麼辦呢?另外,對於行政機關所作出的違法處分,訴願決定雖然撤銷了原來違法的處分,命令原處分機關另作適當的處分,原處分機關卻仍然作出違法處分時,人民又該怎麼辦?再次訴願嗎?針對以上各種情形,人民都可以提起請求行政機關應作成行政處分或應作成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的訴訟,我們稱之為課予義務訴訟。
一般給付訴訟是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契約及其他原因發生爭執,要求對方提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給付的訴訟。

送達

前言

  行政機關之文書、訴訟上之文書,應交付予當事人或關係人,或使其有機會可以知悉文件內容之狀態,為法律上所稱之「送達」。民事訴訟法就「送達」之規定最為詳盡,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均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送達」之相關規定;送達之機關在訴訟程序通常為法院、法院書記官、執達員、郵政機關,在行政程序則為該行政機關本身、郵政機關,另對於境外為送達者,法院或行政機關亦得囑託外國機關或團體為之;送達處所,原則上在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處所,但如在他處會晤應受達人,亦得在該會晤處為送達,甚至送達時未能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僱用人會晤時,得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警察機關或當地之自治機關,以為送達。送達雖屬程序上之小事情,惟有關期日之遵守或期間之計算,均以合法送達文書為前提,是「送達」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在訴訟程序法或行政程序法就「送達」均有專章規定,必須依一定程式為之,方為合法送達,近日當事人所詢問之案件,即涉及判決書「送達」,是否合法之問題,而延伸判決是否確定、判決何時確定之爭議,有時竭盡心思研究案情內容,案件之癥結即在「送達」上,因而是否合法送達文書,雖屬小事情,卻是大學問,不可不注意,茲舉數例說明之:

(一)、應受送達人拒收文書時:

  法院文書通常會以雙掛號方式郵寄予當事人,訴訟程序偶會發生,對造拒絕收受法院郵寄之文書,則該如何處理?在訴訟程序對於拒絕收受文書或傳票通知,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留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而在行政程序上,倘遇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亦得將文書留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並不是拒絕收文書,即可一了百了,而阻卻案件之進行,若無法律上理由,而拒絕收受文書者,應以「留置」方式以為送達,所謂法律上之理由,如:除郵政送達外,送達機關於休息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得予拒絕收受。專利法第十二條就「應受送達人」有特別之規定:「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二人以上共同為專利申請以外之專利相關程序時,除撤回或拋棄申請案、申請分割、改請或本法另有規定者,應共同連署外,其餘程序各人皆可單獨為之。但約定有代表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應共同連署之情形,應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人。」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就「應受送達人」亦有特別之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上揭專利法及稅捐稽徵所規定之「應受送達人」
並無法律上之理由得拒收文書。

(二)、對五歲小朋友之送達:

  五歲小朋友係屬無行為能力人,亦屬無訴訟能力人或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在行政訴訟或行政程序中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或無行政程序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而且在行政程序中,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在民事、刑事訴訟程序,則因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修法,於立法院審議時,第一百二十七條卻被修改成:「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在民事、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二年修法後則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全體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三)、由大廈管理員代收送達之文書:

  現今社會居住形態之改變,集合式住宅係居住主流,公寓大廈管理員亦因應而生。法院執達員於送達訴訟文書時,於應受送達人送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雖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但不得逕將訴訟文書交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大廈管理員性質上並非住戶之受僱人,亦非住戶之同居人。但法院或行政機關將應送達之文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者,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司法院於九十二年間,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修正「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該辦法第七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法院或行政機關將應送達之文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大廈管理員則視為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得收受文書。(就此規定,學者姚瑞光先生認為:該辦法係命令與民事訴訟法不同(牴觸),無效。註一)。在行政訴訟,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則係依八十九年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實施,該辦法第八條則與前揭「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七條亦有相同之規定。大廈管理員,依司法院所訂立之辦法,已將之視為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則郵政機關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訴訟上或行政機關之文書,交付與大廈管理員。

(四)、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警察機關:

  送達機關送達文書時,未能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僱用人會晤時,得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警察機關或當地之自治機關,以為送達,是乃「寄存送達」惟「寄存送達」:1、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處所時,未能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僱用人會晤,交付文書。2、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俾使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兩者缺一不可,否則即非合法送達。民事訴訟程序之「寄存送達」,係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為「寄存送達」若黏貼門首之通知書,被雨淋濕脫落,應受送達人並不知悉時,該如何處理?學者有人認為:「如送達人已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原則上應推定其為合法送達,應受送達人如主張通知書被雨淋毀,全未知悉寄存送達之情事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註二)。又「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原住居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若仍以該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派出所為「寄存送達」,亦非合法送達。另在稅捐稽徵方面,須注意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拒收稅捐稽徵機關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係以「寄存送達」方式行之,而非「留置送達」。

(五)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不明者:

  所謂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不明,應由主張者或申請者負舉證責任,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並非主張者或申請者主觀認定,而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72號民事裁判)。「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兩者必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判、另參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二條)。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在民事、行政訴訟程序係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程序為三十日);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公示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已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均於法定發生效力之日,視為已有送達。(26年滬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在行政程序.原則上為黏貼公告日或登載日起二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另參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惟專利法第十八條就此有特別之規定:「審定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自刊登公報之日起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專利申請案件,一般而言均有委任專利代理人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是以不得因本人之住所不明,逕依專利法第十八條以公報公告代替送達。另須注意者乃「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不能送達於債務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參民事訴訟法五百十五條),「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得以公示送達為之」(參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九條後段)。


來源:http://www.taie.com.tw/big5/publication.asp?ID=749&page=19
 

 

 

 

2011年9月22日 星期四

永佃權

永佃權,一名佃或佃權,乃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永佃權為不動產物權,故其發生不論為設定或讓與,均須以書面為之,並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永佃權之性質,對所有權而言,為限制物權,不問所有權如何變動,於永佃權不生影響;對擔保物權言,為用益物權,與昔日之田面權,內容類似。永佃權,因其存續期間為永久,故約定期間者,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因其為存在於他人所有土地上之權利,故以房屋為同內容之契約標的者,則屬於債權之契約。永佃權之土地,不得出租或出典,但將永佃權讓與他人則非法之所不許,惟受讓人對於讓與人積欠之租金,應負償還之責任;二者合計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有利於永佃權人之習慣外,構成撤佃之原因。撤佃為形成權,以向永佃權人意思表示為之,屬於單獨行為,無待於受意人之同意。若當事人以特約禁止讓與者,效力如何?法無明文,應解為其特約未經登記者,僅是對抗相對人,不生物權之效力。永佃權人間或永佃權人與所有人間,有關於相鄰關係規定之適用,但民法物上請求權之保護規定,依法僅所有權及地役權有其適用,永佃權遭受侵害,須依關於占有之規定謀求救濟。

物權變動

  房屋買賣合同已經成立,但沒有交付,其有沒有效力?民事法律行為一經成立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房屋買賣合同一經成立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在房屋買賣的債權合同之外,登記是另一個獨立的法律行為,登記了則有物權變動的物權行為,沒有登記則沒有物權變動的法律行為。這就是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對於動產,以交付和轉移占有為物權變動的形式要件;對於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變動的形式要件,但物權沒有發生變動並不代表合同沒有成立。

  1、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是指任何物權的變動都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才能產生法律上的效力,動產以交付和轉移占有為物權變動的形式要件,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變動的形式要件。物權變動經過公示的則產生法律上的效力,發生所有權取得、變更、消滅的法律後果,受到法律的保護;沒有經過公示的則不能發上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只發生合同的效力。物權變動公示原則是為了加強交易安全,保護交易雙方的合法利益。

  2、物權變動的公信原則,是指凡是經過公示登記的,即使出讓人事實上並沒有處分權,受讓人基於對公示的信賴依然能夠取得物的所有權。凡是善意的信賴物權變動的錶面特征而取得權利的人,就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即使物權變動的錶面特征與實際不相符合。

  3、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與物權變動的公信原則結合在一起叫做物權變動的原則。這種根據法定的形式而作出意思表示才能成立的、使物權發生變動的行為,就是物權行為的理論,這一理論是德國的民法學家為瞭解決在市場經濟和商品經濟條件下的所有權變動問題而提出的一種理論。對於不動產的登記,例如汽車、輪船、飛機的登記,其本質上是行政行為,決定了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

  4、動產的交付,是指物的出讓人以物權變動為目的,把自己占有的物或物權證書交給受讓人。現實的交付就是直接占有的轉移。傳統民法理論中,動產物權的變動非經交付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但在現實中,只要符合了法律規定的公示要求,即使沒有實際占有標的物,只要享有了對物支配的權利,則在法律上也可以認為享有了所有權,我們稱之為法律上推定的交付或觀念上的交付。

  觀念交付包括運送交付、特別交付、擬制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運送交付,是指以托運或郵寄方式交付,把物交給運送人或交給郵局時就視為交付,此時風險也隨之轉移了。
特別交付,指法律規定船舶、汽車等要進行登記,即除了要實際交付外還要進行登記或公證,不登記則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這種特殊的書面形式叫做特別交付。
擬制交付,指出讓人把標的物的權利證書例如提單轉移給出讓人以代替現實的交付。
簡易交付,是指受讓人已經占有動產,在物權變動的合意成立時則視為交付。
占有改定,是指受讓人與出讓人之間特別約定,標的物仍由出讓人繼續占有,在物權讓與的合意成立時視為交付,受讓人間接占有出讓物,這是在買賣合同之外又建立了一個新的借用合同。
指示交付,是指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讓人將其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

物權取得(添付、孽息)

  (一)原始取得

  物權的原始取得,是指不依據他人的意思,獨立地按照法律的規定而直接取得所有權。原始取得大都是依據法律行為以外的事實行為來取得,大都是針對動產而言。

  原始取得方式:1、生產。廣義的生產中包括先占,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於別人而占有了無主的動產。

  2、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因為結合或加工而形成一種不可分割的物或新的品質的物,當其難於恢複原狀或恢複原狀成本過高時就產生添附問題。傳統理論中的添附分為附和、混合、加工。

  附和是指將不同所有人的物密切結合而難以分離。混合,是指將不同所有人的財產結合在一起,難以識別或識別費用過大。加工,是指在他人所有的物上進行有價值的勞動,而使它形成一種具有新的價值的物品。加工的標的物僅限於動產。對於加工,首先要區分善意、惡意,善意則構成添附,惡意則構成損害賠償;然後區分主從,根據從隨主的原則,如果原材料的價值很高,加工費很低,則原材料為主物,加工是從物,原材料所有人支付加工費後即可取得加工後的產品,反之,如果加工費很高,則加工為主物,加工人支付原材料的價款後即可取得加工物所有權。

  3、孳息。對於天然孳息,其是原母物的一部分,所以母物的所有權人享有孳息的所有權。對於法定孳息,根據法律的規定來決定其歸屬。孳息與原物分離的情形,《合同法》規定,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在交付之後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

  無主物就是在某一特定的時間內沒有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確的物,包括三種情況:一,拋棄物,按照先占來解決所有權的歸屬。二,埋藏物、隱藏物。對於埋藏物,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所有的埋藏物一律歸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挖掘,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領海、領水之下的文物都屬於國家所有。隱藏物指有人故意將物隱藏於其他物中間,後來沒有取回的物。三,拾得物、漂流物、走失的動物。我國沒有取得時效,撿到他人的東西,不管時間多久都不能取得所有權,都必須返還原主,這是按照無因管理來處理。對於無人繼承的財產,根據《繼承法》的規定應當歸國家所有,集體組織成員的財產無人繼承的歸集體所有。

  (二)繼受取得

  繼受取得,是根據原所有人的意思,繼受原所有人的所有權,分為轉移性的繼受取得(例買賣、贈予)和創設性的繼受取得。

物權分類

  1、自物權和他物權

  權利人對自己所有的物直接支配併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權利稱為自物權。自物權只有一種即所有權,所有權是最全面的一種物權形式。

  他物權是對自物權以外的各種物權的總稱。直接支配他人所有的物並且根據法律的規定可以排除任何人的非法干涉包括原所有人的非法干涉的權利,稱為他物權。他物權實際上限制了所有權,所以又稱為限制物權。

  2、限制物權分為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1)用益物權

  用益物權是指權利人對他人所有的物所享有的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傳統民法上的分類:

  ①永佃權是中國傳統民法中的概念,是指以支付地租為條件而在地主所有的土地上進行的沒有期限的耕作和防護的權利。永佃權為我國經濟體制改革提供了一種法律模式。

  ②地上權是指在別人所有的土地上蓋房和居住的權利。我國所有城市土地都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土地除了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都屬於集體所有。在中國沒有私有土地,我國的土地只能單向流轉。

  ③地役權是指為了實現需役地的利用價值而支配別人所有的供役地的權利。

  ④典權是中國特有的用益物權。典權是指支付典價、占有他人的不動產而予以使用、收益的限制物權。交付不動產並收取典價的人叫做出典人。不動產叫做典物。在典權制度中有一個三十年的回贖期,只要沒有超過三十年,出典人就可以回贖典物。在典當法律關係中,儘管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所有權的權能都和所有權分離了,但是只要出典人有能力回贖典當物,其就有權回贖典當物。典權的特點:有出賣之實,沒有出賣之名。

  (2)擔保物權

  《擔保法》只規定了五種擔保形式: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定金。保證和定金是債的擔保範圍,不是擔保物權。抵押、質押和留置是擔保物權,都是以確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實現債權為目的,而在債務人獲得的第三人特定的物或特定的權利上所設定的定限物權。所以擔保物權是指以確保債權實現為目的而直接支配屬於他人的財產的他物權。抵押中的抵押物、質押中的質押物、留置權中的留置物都是擔保物權的權利人享有所有權的物,根據抵押制度、質押制度、留置制度,其可以直接支配他人享有所有權的擔保物,而且在將來債務人不履行自己債務的時候,其可以把抵押物、質押物、留置物拍賣掉,對拍賣所得的價款,擔保物權的權利人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從這個意義上,擔保物權是他物權。

  4、動產物權、不動產物權

  以動產為標的物的物權叫做動產物權。以不動產為標的物的物權叫做不動產物權。在民法上將動產物權與不動產物權相區別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一,兩者的公式方法不同。不動產以登記作為物權變動的形式要件,而動產以交付和轉移占有為物權變動的形式要件。房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農村承包經營權、抵押權、典權都是以不動產為標的物的物權,叫做不動產物權。各種動產的所有權、動產的質押權、留置權都是以動產為標的物的物權,叫做動產物權。

  5、主物權、從物權

  主物權就是可以獨立存在,不從屬於其他物權的物權,例如所有權、永佃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地役權是從物權,從屬於其他權利且只有從屬於其他權利才能夠存在和實現的權利叫做從物權。從物權隨著主物權的設立、變更、消滅而設立、變更、消滅,隨著主物權的轉移而轉移。

  以權利為標的物的物權叫做準物權,例如權利質押、權利抵押、知識產權上設定的權利。兩外還有採礦權、取水權等都是物權,其具有利益內容,稱之為準物權。

地上權之消滅

  地上權消滅之事由很多種,大略例舉下列幾種方式最常見之型態,分述如下:
(一)所有權與其他物權混同
  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例如,甲將土地供乙在上面種植水果,設定地上權予乙,嗣候,乙向甲購買上開土地成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乙同時擁有該筆土地的所有權和地上權,此時,乙原先之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
(二)所有權以外物權之混同
  民法第七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地之權利,歸屬於同一人,其權利因混同而消滅,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但書也適用。例如,甲利用其地上權幫子乙之債務設定抵押權,不久後,甲過世了,乙繼承其父親之地上權,此時,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
(三)拋棄
  權利人可以任意拋棄,惟拋棄地上權時應注意,民法第八百三十四條和第八百三十五條明定拋棄權行使之限制和應盡之義務。民法第八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但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地上權係有支付地租者,拋棄權利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是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且拋棄後還須至地政事務所塗銷當初之地上權登記,始發生拋棄效力。
(四)存續期間屆滿
  地上權期限屆滿後失效是否還須經過塗銷登記這一程序?按實務見解,地上權之消滅係既依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法律規定而生,故不待登記,當然生消滅效力。
(五)當事人雙方合意終止
(六)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依法撤銷地上權者
  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規定,無其他習慣時,地上權人如積欠之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土地所有權人可以撤銷其地上權。又依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地上權人縱積欠之地租已達二年之總額,但仍須經定期催告之動作始可終止地上權。
(七)因土地重劃而消滅
  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和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都有明定,地上權若因土地重劃而無法達到設定之目的,則地上權視為消滅。
(八)他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
  時效取得相關規定請參考「地上權能否以時效取得」一文。
(九)約定消滅事由發生
  上述之消滅事由係法律所明文規定,其他可能使地上權消滅之事由,還包括雙方當事人間契約之約定。不論約定之消滅事由為何,都須至地政機關塗銷登記始發生消滅之效。

權力之概念

權利依其標準,可區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兩大類。

1、財產權 以財產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稱為財產權,通常可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地位分離,原則上人格權及身分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均可歸類為財產權。財產權的所謂「財產利益」,不一定具有經濟價值,具有精神、文化或紀念價值者,如私人照片、錄影帶、論文稿件等,也得為財產權的標的。財產權一般又分如下四種︰

(1)債權 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一定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稱為債權。如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買主得請求賣主交付買賣物。
(2)物權 得直接支配管領特定物並具有排他性的權利,稱為物權。其內容通常包括使用收益處分權等權能,依民法物權編的規定,物權有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質權、典權、留置權八種。其他法律規定者如︰動產抵押權、船舶抵押權等。
(3)準物權 非民法上的物權,而在法律上視為物權,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的規定者,稱為準物權。例如礦業權、漁業權。
(4)無體財產權 以人類精神的產物為標的之權利,稱為無體財產權(Immaterialguterrechet),主要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無體財產權雖為精神上的創造物,但在性質上不屬於人格權而為財產權的一種,學者或稱為智慧財產權。

2、非財產權 非以財產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稱為非財產權,可分為人格權與身分權。非財產權與權利主體密切不可分,因此不得拋棄、讓與或繼承,縱然加以拋棄或讓與,其拋棄或讓與無效。

(1)人格權 存在於權利主體自身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稱為人格權。人格權為綜合性、一般性的概念,其中包括許多具體的權利,主要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民法第一九四、一九五條)、姓名、(民法第一八、一九條)等。
(2)身分權 存在於兩個權利主體之間,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之權利,稱為身分權,主要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而生之親權(如民法第一○八四條保護及教養權)、因婚姻關係而發生之同居請求權(民法第一○○一條)、或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民法第一○九七條)。

3、另有兼具財產權及身分權雙重性質者、如社員權(公司股東)就社員表決權而言有身分權性質,就賸餘財產分配則有財產權之特色。

自始與嗣後給付不能

給付不能又分自始與嗣後,該二項又分別細分客觀與主觀。

1.自始不能 VS. 嗣後不能
自始跟嗣後的區分時點在締結契約之時,給付不能發生在在締約之前,自始不能 ; 給付不能發生在締約之後,嗣後不能。

2.客觀不能 VS. 主觀不能
主觀不能跟客觀不能,主要的區分標準是 :給付之人範圍來做區分,如果任何人都無法實現債的內容,如標的物毀損滅失,是為客觀不能 ; 若是其他人仍有可能實現該債,如出賣人一物二賣,且已交付,尚有第三人可以完成該債,是為主觀不能。

嗣後客觀不能者ex:剛簽訂買賣契約時候還OK﹐一個禮拜後921地震震倒房屋
嗣後主觀不能者ex:債務協商成立後﹐突然個人遇上失業

無因管理

無因管理區分為四種:
(1)真正無因管理-甲、適法無因管理   乙、不適法無因管理
(2)不真正無因管理-甲、誤想無因管理 乙、不法無因管理

1.適法無因管理
民法第176條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2.不適法無因管理
民法第177條第一項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3.誤想無因管理-善意占有

4.不法無因管理
民法第177條第二項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真正無因管理與不真正無因管理之區分:
以其主觀上有無管理意思而區分
具有該意思而管理他人事務者-真正的無因管理,
不具有該意思而為管理者-  不真正的無因管理。

不適法無因管理:主觀上為他人利益
不合法無因管理 :主觀上為自己利益

不適法,應指不符合法定要件之意
不合法,應指完全不是無因管理,但為某種考慮,才予以列入

2011年9月19日 星期一

權力

權利 作用之不同,可以分為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等四大類。

其中形成權又可以分成:承認權撤回權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抵銷權選擇權等七種。

撤銷、解除、終止這三項均包含在上述範圍內,先要知道三者間的差異。

這三項的分類說明為:

1. 撤銷權:是針對『已生效』的『法律行為 ,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其『溯及確定不生效力』,因此撤銷的對象是一個有效的法律行為;撤銷權行使之後,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溯及確定不會發生效力,民法114條第一項請參考。

2. 解除權:是針對『已生效』之『契約 ,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其『溯及發生清算關係』,對於已生效的契約,履行到一半,由於一方當事人違約,法律便賦予他方當事人一個解約權。他方當事人在解除契約以後,雙方溯及發生清算,之前財產上的給付與對待給付要互相返還、回復原狀,民法259條請參考。

3. 終止權:指對於已經發生之契約,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其『將來』喪失其效力之權利,並沒有『溯及 ,之前的有效,但以後的並不再發生效力,終止權的目的就是要維護以往既存的法律關係的有效性,民法424條請參考。

有了上述的基本概念,則您的疑問說明如下:

1. 契約解除有由於法律規定者(法定解除權):如給付遲延(民法254條)、給付不能(民法256條)、債權人不完全給付(民法227條)

2. 契約解除有約定解除:契約的合意解除,性質上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

3. 法定解除權僅是給予權利人對提出解除有法律上之依據,並無依法『自動』解除之效力,仍須權利人為『意思表示』。

4. 民法總則中之撤銷權亦僅是給予權利人對提出撤銷有法律上之依據,並無依法『自動』撤銷之效力,仍須權利人為『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