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29日 星期四

權利行使原則

締結自由是否締結契約,當事人無自由決定的權利,其目的通常是基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如對於有生命危險之病人,醫生不能拒絕締結契約,即強制締結契約。



方式自由
締結契約時須踐行一定方式,如合會、人事保證,即須書面會必要,否則契約無效。



3、締約過程:



依民法§88、§92意思表示須要為健全,即非錯誤或是受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在定型化契約時,尚須要給消費者一定期間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11之1)



4、內容自由:



可分為一般契約及定型化契約兩部分。



一般契約:主觀上的對價是相當又可,不論客觀上的對價是否相當,且不能違法民法§72之規定,就一般契約就契約內容之限制是透過民法§72之規定。



定型化契約:依民法§247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12之規定,如契約有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時,其定型化條款無效,即對契約內容之限制。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時應遵守三項指導原則: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禁止違反公共利益原則)(民法148條第1項前段)



2.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民法148條第1項後段)



3.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







「誠實信用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就一般而言,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必須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之濫用。

來源: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11042402667

2011年9月28日 星期三

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 ,就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例如:建築許可執照、戶籍登記、土地登記、停止建物使用、斷水…… 等等。民眾如對上述行政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自身權利或利益者,可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此外,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在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以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者,也可提起訴願。

又人民如果是希望請求確認行政機關所作的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是請求公法上之給付等,則請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非向本署提起訴願。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

來源:http://atftp.epa.gov.tw/peti/epa/question/Q9.asp

簡易訴訟程序

  有別於通常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或經雙方當事人以文書合意適用者,便能開啟簡易訴訟程序,就後者情形來說,當事人經合意後,若當天正值通常開庭日,無須通知,兩造可以直接到法院簡易庭,以言詞聲明起訴後,由簡易庭獨任法官一人審理,基本上,簡易案件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如此除了讓當事人紛爭儘快獲得解決外,更可減少兩造時間和精神上的耗費。
  若當事人一方對於簡易程序的第一審裁判不服,可以向管轄該事件地方法院的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或抗告,但若因訴之要素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導致必須適用通常程序者,便不能提起上訴,因為通常程序第二審為高等法院管轄,管轄權不同的情形下,不得為之。
  經第二審事實審後,假若當事人一造對於第二審裁判仍有不服,在上訴利益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得斟酌)的前提下,認為事實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原裁判法院許可,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後,方能將卷宗送至第三審最高法院,由當事人向其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若最高法院認為上訴或抗告沒有理由,逕予駁回後,當事人就不得再以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因為第三審為法律審(書面審理),必須以適用法令有誤且所涉及的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為限,才能予以裁判,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


來源:http://blog.udn.com/gary113113/2692041

2011年9月25日 星期日

抵押物效力

抵押權之意義
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之範圍與所有權之標的物範圍應屬同一。所有權的標的物即為抵押權之標的物;然為維護抵押權標的物之經濟效用與與其交換價值,以及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對標的務以外之其他物或權利,在一定條件下,亦同為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故民法從多束之立法例,就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稍予擴張,說明如下:

從物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民法第862條第1項)。從物係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要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且交易上無特別習慣之物(民法第68條),且從物不限於動產,不動產亦可能成為從物,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為原則,但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例仍不受抵押權之影響(民法第862條),且通說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從物不以抵押權設定時以存在者為限

附合之物
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依同法第811條之規定,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則在不動產為抵押物時,抵押物之所有權既已擴張,抵押權之效力應及於附合之動產,附合之時間則不問在抵押權發生之前或之後,並不以登記為必要

從權利
從權利係為助主權利之效力而存在,其關係如從物與主物,故以主權利或其所屬標的物為抵押時,抵押權之效力亦及於其從權利(民法第862條第1項)。該從權利是否已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在所不問

天然孳息
天然孳息係指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獲之出產物(民法第69條第1項)。關於抵押物之天然孳息,可分述如下
(1)不動產之天然孳息於未分離前,為不動產之一部分,當然為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2)民法第863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戊扣押後由於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由於第三人所生之天然孳息,若第三人有收取權,則其天然孳息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係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民法第69條第2項)。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咒邀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民法第864條)

抵押物之代位物
即民法第881條。通常包括損害賠償金、補償金,而至於保險金,實務上認係抵押物之經濟上代位物,不失為其他利益之性質,係代位物

增建之建築物
民法物權編增訂第862條第3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殘餘物
民法物權編增訂第862條之1第1項:「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亦同」


來源:http://tw.myblog.yahoo.com/lconlaw/article?mid=927&next=926&l=f&fid=76

質詢、備詢



1、下列何人應於立法院院會中接受立法委員質詢?

(A)銓敘部部長 (B)司法院秘書長 (C)教育部部長 (D)審計部審計長

正確答案:(C)

題目解析:本題出自於1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法學知識與英文選擇題第35題,經研討中華民國憲法與增修條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相關條文後發現,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其他人員均為備詢而已,因此,就上述之規定觀念本題之選項可知,只有(C)教育部部長應於立法院院會中接受立法委員質詢,其餘之(A)銓敘部部長 (B)司法院秘書長 (D)審計部審計長,則均為備詢。

◎質詢跟備詢的主要差異質詢:立法院院會開的,質詢對象是行政院院長跟各部長級人物,質詢內容是政策的監督。

備詢:由立法院各專業委員會開的,備詢對象是政府機關人員或社會重要人士,備詢內容是技術上的監督。

來源:http://tw.myblog.yahoo.com/andwer1972.tw/article?mid=34429&next=34284&l=f&fid=287

想像競合、實質競合、法條競合

想像競合指一行為因一個行為侵害數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基於保護法益之必要,應認為二罪均成立,惟又考量其僅為一行為,故在處斷上,法律規定僅從一重即可。(以最重)

實質競合以數犯意,為數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者,為實質數罪。(全部犯罪行為)

來源:http://bbs.mychat.to/reads.php?tid=662736  的 clk3721 發言

法條競合簡單說就是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該當數罪名的意思就您所說的302與304就是如此~所以優先適用刑法302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刑法304強制罪相較它的適用範圍更為狹隘)。
同時要除了實務上的吸收關係~法條競合概念下還涵蓋有特別關係 補充 及擇一關係
(但擇一關係在通說上是不被採認的)
來源:http://www.mysuper.com.tw/simple/?t30550.html

特別關係
也就是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的意思
如:1不同法律上:公務員犯圖利罪並同時犯貪污治罪條例
  2同一法律上:殺爸爸該當272同時 也該當271,若是義憤殺爸爸除前
            有該當另有273~~
補充關係
大多數學者比較喜歡市用階段論上,如行為人殺 人既遂及該當未遂,從
而,2者在行為階段適用補充關係,若殺人既遂不該當即有殺人未遂來
補充!!

吸收關係
乃高位法吸收低位法,如行為人成立殺人也會成立傷害,所以由殺人吸
收傷害

來源:http://tw.myblog.yahoo.com/jw!w2RY.rGVHwO6oIHAgMfwfUJnzF126A--/article?mid=170

2011年9月24日 星期六

當事人主義、言詞辯論主義、職權調查主義。

  1. 職權主義是由法院依據本身職權之發動,依職權進行審判,不受當事人意思決定之影響;而當事人主義是由當事人主導訴訟程序,在過程中原則不許公權力的介入,亦即全部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終止完全交由當事人決定。
  2. 辯論主義辯論主義係指證據之蒐集或提出均由當事人提出之主義,亦即在事實關係之證明上,屬於當事人之權能與責任,非經任何一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為認定係爭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所提之證據為限,並且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無庸舉證,法院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3. 處分權主義處分主義,係將審理對象及其範圍由當事人決定處分,承認當事人對訴訟對象有處分權。

來源:http://www.rclaw.com.tw/SwTextDetail.asp?Gid=78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