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是抵押人跟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債務人就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得優先受償。此部分在實務上沿用甚久,民法於民國96年3月28日增訂於881條之1以下。
最高限額抵押權和一般抵押權最大的不同在於,一般抵押權是針對現在發生之債權,而且只能持續清償置完畢為止,若於抵押權存續期間要再增借,則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現在發生之債權外,並包含將來所發生之債權,且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及存續期間內,皆可繼續增借。
例如:
甲以自己所有之市值600萬房屋作為抵押向乙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若是甲清償2年後債務剩餘250萬,則甲可在不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之250萬範圍內(500-250),向乙銀行繼續借貸,而不須再重新設定第二順位底抵押權借貸。
另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謂的「最高」,目前實務上是採債權最高限額,即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一般銀行實務操作上,都是給抵押人一本存簿,由抵押人在最高限額之範圍內,自行提領借款。
來源:http://www.rclaw.com.tw/SwTextDetail.asp?Gid=8046
2011年9月30日 星期五
2011年9月29日 星期四
共同共有、公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依民法第817條第1項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的情形.也就是說,每個共同共有人有其應有部分(持份),對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第819條第1項參照),也可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第818條參照) p.s.「共同共有」就是上面大大提到的,法律上又稱分別共有!
「公同共有」是指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規定或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同條第二項規定,各通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簡單說,在公同共有關係下,各公同共有人是沒有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依據規範其公同關係之法律(例如:合夥關係即依合夥相關法規定處理)或是依據當事人間的契約處理,除此之外,對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兩者的主要差異,由上述可知:
1.形成原因:「共同共有」基於對於一物共有所有權;「公同共有」則是依法律規
定 或契約約定而來
2.應有部分:「共同共有」有;「公同共有」沒有!
3.共有人權利:共同共有人對其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對共有物全部的處分則需得
全體同意; 公同共有人因無應有部分,故對共有物的處分需得全體
的同意!
4.共有物分割:共同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人在公同關係存續中,原則
上是不得請求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829條參照)
至於數人共有,如何持分? 由上可知公同共有人因無應有部分,故無此問題. 而在共同共有人,即依民法第817條規定,原則上是依當事人間應有部分去分,如果應有部分不明,法律推定為均等.
來源:http://www.law-house.com/forum/viewthread.php?tid=17794
「公同共有」是指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規定或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同條第二項規定,各通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簡單說,在公同共有關係下,各公同共有人是沒有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依據規範其公同關係之法律(例如:合夥關係即依合夥相關法規定處理)或是依據當事人間的契約處理,除此之外,對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兩者的主要差異,由上述可知:
1.形成原因:「共同共有」基於對於一物共有所有權;「公同共有」則是依法律規
定 或契約約定而來
2.應有部分:「共同共有」有;「公同共有」沒有!
3.共有人權利:共同共有人對其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對共有物全部的處分則需得
全體同意; 公同共有人因無應有部分,故對共有物的處分需得全體
的同意!
4.共有物分割:共同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人在公同關係存續中,原則
上是不得請求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829條參照)
至於數人共有,如何持分? 由上可知公同共有人因無應有部分,故無此問題. 而在共同共有人,即依民法第817條規定,原則上是依當事人間應有部分去分,如果應有部分不明,法律推定為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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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極條件、消極條件、停止條件、解除條件
積極條件是以某種事實的發生做為條件的內容,例如:若你在半年內出國唸書,則贈送機票一張。
消極條件是以某種事實的不發生做為條件的內容,例如:若你在半年內不出國唸書,則贈送機票一張。
積極是指積極的作為;消極是指消極的不作為。
停止條件為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解除條件為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1.甲對乙表示謂 : 若一年內結婚, 則贈與A車. 乙允受之. 此為 :
(a)附積極條件之停止條件 (b)附消極條件之停止條件 (c)附積極條件之解除條件 (d)附消極條件之解除條件
正解為 : a(某事發生,贈與)
2.甲對乙表示謂 : 贈與B車, 但一個月內考不上駕照則須返還.
乙允受之. 此為 :
(a)附積極條件之停止條件 (b)附消極條件之停止條件 (c)附積極條件之解除條件 (d)附消極條件之解除條件
正解為 : d
3.甲對乙表示謂 : 贈與六法全書, 但三個月內去網咖時則須返還. 乙允受之. 此為 :
(a)附積極條件之停止條件 (b)附消極條件之停止條件 (c)附積極條件之解除條件 (d)附消極條件之解除條件
正解為 : c
4.甲對乙表示謂 : 若半年內戒吃檳榔, 則贈與頂級烏龍茶十斤. 乙允受之. 此為 :
(a)附積極條件之停止條件 (b)附消極條件之停止條件 (c)附積極條件之解除條件 (d)附消極條件之解除條件
消極條件是以某種事實的不發生做為條件的內容,例如:若你在半
積極是指積極的作為;消極是指消
停止條件為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解除條件為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1.甲對乙表示謂 : 若一年內結婚, 則贈與A車. 乙允受之. 此為 :
(a)附積極條件之停止條件 (b)附消極條件之停止條件 (c)附積極條件之解除條件 (d)附消極條件之解除條件
正解為 : a(某事發生,贈與)
2.甲對乙表示謂 : 贈與B車, 但一個月內考不上駕照則須返還.
(a)附積極條件之停止條件 (b)附消極條件之停止條件 (c)附積極條件之解除條件 (d)附消極條件之解除條件
正解為 : d
3.甲對乙表示謂 : 贈與六法全書, 但三個月內去網咖時則須返還. 乙允受之. 此為 :
(a)附積極條件之停止條件 (b)附消極條件之停止條件 (c)附積極條件之解除條件 (d)附消極條件之解除條件
正解為 : c
4.甲對乙表示謂 : 若半年內戒吃檳榔, 則贈與頂級烏龍茶十斤. 乙允受之. 此為 :
(a)附積極條件之停止條件 (b)附消極條件之停止條件 (c)附積極條件之解除條件 (d)附消極條件之解除條件
擔保物權性質
擔保物權性質
所謂物權,係指支配「標的物」,並具有排他性之權利。而擔保物權,係屬「價值權」,其所支配者並非「標的物」,而是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此乃因為擔保物權係為擔保債權人之債權能獲完全清償,因此,對於債權人而言,支配著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出之「標的物」其實並沒有實益,對其有意義的是:支配著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出之「標的物」的交換價值,而使債權能獲清償。而基於其具價值權之性質,又可導出下列三種特性:
一.從屬性:擔保物權係為擔保債權人的債權能獲清償,所以擔保物權的效力,必須要附隨著債權,詳細言之可分如下:
(一)成立從屬性:係指擔保物權的成立,須以有效存在之債權為前提。然其亦有例外,如最高限額抵押權等。
(二)移轉從屬性:係指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移轉時,擔保物權亦會跟著移轉。
(三)消滅從屬性:擔保物權既係為了擔保債權之實現,則如債權已經消滅時,則擔保物權即無擔保之對象,故其當然跟著消滅。民法§307:「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即足以表玩此等特性。
二.不可分性:係指擔保物權擔保債權之「全部」實現,於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全部實現前,債權人得就擔保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簡言之,擔保物權不因債權之一部消滅,而限縮其範圍,仍得就擔保物之全部價金取償,詳細又可分:
(一)債權一部移轉或消滅:§869I:「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而債權之部分讓與時,依§295I:「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故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皆有擔保物權,而處於準共有狀態。
(二)債務之一部讓與或分割:則依§295I
(三)標的物之一部讓與或分割
三.物上代位性:當擔保物滅失時,依擔保物權之「從屬性」,擔保物權本因消滅,但如因此有賠償金之存在時,為保護債權人,應認其亦為擔保物權影響之所及。此時可認賠償金係屬交換價值之現實化。
來源:http://blog.sina.com.tw/lawggch/article.php?pbgid=18694&entryid=1110
當契約成立時,當事人之一方便對他方負有債務,而須負履行債務責任。而法律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獲償,設有一定之保護制度,如民法§242條之「代位權」或民法§244之「撤銷訴權」或者人保。然而,這些制度亦會因為某些情形而喪失其保護之作用。如經濟之不景氣、債權人欠缺資力、債權無優先獲償之性質等等。因此,法律有必要創設一定制度,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此即擔保物權產生之原因。
所謂物權,係指支配「標的物」,並具有排他性之權利。而擔保物權,係屬「價值權」,其所支配者並非「標的物」,而是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此乃因為擔保物權係為擔保債權人之債權能獲完全清償,因此,對於債權人而言,支配著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出之「標的物」其實並沒有實益,對其有意義的是:支配著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出之「標的物」的交換價值,而使債權能獲清償。而基於其具價值權之性質,又可導出下列三種特性:
一.從屬性:擔保物權係為擔保債權人的債權能獲清償,所以擔保物權的效力,必須要附隨著債權,詳細言之可分如下:
(一)成立從屬性:係指擔保物權的成立,須以有效存在之債權為前提。然其亦有例外,如最高限額抵押權等。
(二)移轉從屬性:係指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移轉時,擔保物權亦會跟著移轉。
(三)消滅從屬性:擔保物權既係為了擔保債權之實現,則如債權已經消滅時,則擔保物權即無擔保之對象,故其當然跟著消滅。民法§307:「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即足以表玩此等特性。
二.不可分性:係指擔保物權擔保債權之「全部」實現,於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全部實現前,債權人得就擔保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簡言之,擔保物權不因債權之一部消滅,而限縮其範圍,仍得就擔保物之全部價金取償,詳細又可分:
(一)債權一部移轉或消滅:§869I:「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而債權之部分讓與時,依§295I:「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故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皆有擔保物權,而處於準共有狀態。
(二)債務之一部讓與或分割:則依§295I
(三)標的物之一部讓與或分割
三.物上代位性:當擔保物滅失時,依擔保物權之「從屬性」,擔保物權本因消滅,但如因此有賠償金之存在時,為保護債權人,應認其亦為擔保物權影響之所及。此時可認賠償金係屬交換價值之現實化。
來源:http://blog.sina.com.tw/lawggch/article.php?pbgid=18694&entryid=1110
民法第159條解釋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 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舉一例,(請先不論此例是否合於目前通訊非常發達快速的社會環境,只是純舉例,讓人了解而已。)
如上例,乙老板在報上登廣告,說有一電暖器要賣1000元,(這是要約之引誘),甲打電話向電器行老板乙說:「我想要以1000元向您買三洋牌陶瓷電暖器一台,」,這是所謂的要約,倘乙說:「好,賣您了」,這是承諾,甲乙二人之間買賣契約成立了。若甲在早上11時寄了平信通知乙老板,書面寫明說要以1000元向乙老板買三洋牌陶瓷電暖器一台;結果甲在下午2時,改變心意,不想買電暖器了,又以書面寫明不想以1000元買三洋牌陶瓷電暖器一台,請「黑貓宅急便」快遞給乙,並且打了一通電話通知乙,告訴乙說他有在下午2時請「黑貓宅急便」快遞給乙一封不想買的書面文件;按照常理,快遞應該比平信還要快才對,但是乙在二天後已經收到平信了,黑貓的快遞文件卻還是沒有送給乙,所以乙應該向甲通知:甲之撤回要約通知遲到,就是(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可以了解嗎?
如果寫的不子,請其他大大一起指教一下,謝謝。
對不起,因為私事較多,所以較晚回復,請原諒。
加油,大家一定要加油。
如上例,乙老板在報上登廣告,說有一電暖器要賣1000元,(這是要約之引誘),甲打電話向電器行老板乙說:「我想要以1000元向您買三洋牌陶瓷電暖器一台,」,這是所謂的要約,倘乙說:「好,賣您了」,這是承諾,甲乙二人之間買賣契約成立了。若甲在早上11時寄了平信通知乙老板,書面寫明說要以1000元向乙老板買三洋牌陶瓷電暖器一台;結果甲在下午2時,改變心意,不想買電暖器了,又以書面寫明不想以1000元買三洋牌陶瓷電暖器一台,請「黑貓宅急便」快遞給乙,並且打了一通電話通知乙,告訴乙說他有在下午2時請「黑貓宅急便」快遞給乙一封不想買的書面文件;按照常理,快遞應該比平信還要快才對,但是乙在二天後已經收到平信了,黑貓的快遞文件卻還是沒有送給乙,所以乙應該向甲通知:甲之撤回要約通知遲到,就是(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可以了解嗎?
如果寫的不子,請其他大大一起指教一下,謝謝。
對不起,因為私事較多,所以較晚回復,請原諒。
加油,大家一定要加油。
來源:http://bbs.mychat.to/reads.php?tid=669849 感謝板橋李解釋
權利行使原則
締結自由是否締結契約,當事人無自由決定的權利,其目的通常是基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如對於有生命危險之病人,醫生不能拒絕締結契約,即強制締結契約。
方式自由
締結契約時須踐行一定方式,如合會、人事保證,即須書面會必要,否則契約無效。
3、締約過程:
依民法§88、§92意思表示須要為健全,即非錯誤或是受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在定型化契約時,尚須要給消費者一定期間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11之1)
4、內容自由:
可分為一般契約及定型化契約兩部分。
一般契約:主觀上的對價是相當又可,不論客觀上的對價是否相當,且不能違法民法§72之規定,就一般契約就契約內容之限制是透過民法§72之規定。
定型化契約:依民法§247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12之規定,如契約有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時,其定型化條款無效,即對契約內容之限制。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時應遵守三項指導原則: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禁止違反公共利益原則)(民法148條第1項前段)
2.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民法148條第1項後段)
3.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
「誠實信用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就一般而言,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必須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之濫用。
來源: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11042402667
方式自由
締結契約時須踐行一定方式,如合會、人事保證,即須書面會必要,否則契約無效。
3、締約過程:
依民法§88、§92意思表示須要為健全,即非錯誤或是受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在定型化契約時,尚須要給消費者一定期間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11之1)
4、內容自由:
可分為一般契約及定型化契約兩部分。
一般契約:主觀上的對價是相當又可,不論客觀上的對價是否相當,且不能違法民法§72之規定,就一般契約就契約內容之限制是透過民法§72之規定。
定型化契約:依民法§247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12之規定,如契約有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時,其定型化條款無效,即對契約內容之限制。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時應遵守三項指導原則: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禁止違反公共利益原則)(民法148條第1項前段)
2.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民法148條第1項後段)
3.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
「誠實信用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就一般而言,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必須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之濫用。
來源: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11042402667
2011年9月28日 星期三
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 ,就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例如:建築許可執照、戶籍登記、土地登記、停止建物使用、斷水…… 等等。民眾如對上述行政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自身權利或利益者,可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此外,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在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以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者,也可提起訴願。
又人民如果是希望請求確認行政機關所作的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是請求公法上之給付等,則請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非向本署提起訴願。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
來源:http://atftp.epa.gov.tw/peti/epa/question/Q9.asp
又人民如果是希望請求確認行政機關所作的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是請求公法上之給付等,則請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非向本署提起訴願。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
來源:http://atftp.epa.gov.tw/peti/epa/question/Q9.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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